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谷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勃利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玉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刘某某、谷玉兰、李晓明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刘某某、谷玉兰、李晓明、被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刘某某、谷玉兰、李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1048.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面包车,在勃利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喜利来蛋糕店门前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黑K×××××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后,黑K×××××小型面包车又驶入道路北侧,分别撞在人行道上谷玉兰停放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赵某停放的黑K×××××号小型越野客车、李晓明停放的黑K×××××号轻型箱式货车上,造成五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孙某某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修车后,原告赵某发生修车实际损失26498.00元,李晓明修车损失1850.00元,刘某某修车损失1000.00元,谷玉兰修车损失1700.00元,以上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一致,但保险公司却拒赔。现因第二被告拒赔偿,被告孙某某又无力赔偿,且四原告需要就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款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划分,因此,四原告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修车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本案认定我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此无异议。二、本案我驾驶的KG2030号小型面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我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附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告知我免责条款。在诉前,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以我酒驾为由拒绝赔偿,我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1、酒驾情形不属于交强险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赔偿本案原告财产损失。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我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向我告知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以免责为由提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免责条款对我不发生效力。此种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仍然要履行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赔偿四原告的全部车辆修复费用。三、本案各原告起诉金额我均无异议,因其车辆维修费用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额度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赔付各原告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差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本案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本案诉讼费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额赔付险无异议,商业险中,1、该公司商业险条款第24条,饮酒注射毒品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依据保险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在保险中免赔。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适合。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赔偿我们修车的费用的具体数额,分别为:赵某26250,谷玉兰1700元,刘某某1030元,李晓明没有定损只有修车发票,发票金额为1850元。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差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证据三、勃利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18年7月10日20时许,孙某某驾驶KG2030号小型面包车,在勃利县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喜利来蛋糕店门前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黑K×××××号正三轮车载客摩托车相撞后,黑K×××××小型面包车又驶入道路北侧,分别撞在人行道上谷玉兰停放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赵某停放的黑K×××××号小型越野客车、李晓明停放的黑K×××××号轻型箱式货车上,造成五车损坏的后果。被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修车发票复印件4张,证明四原告修车所产生的各种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加油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修车时发生的交通费,加油费200元,其他费用是过路费。被告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K×××××号车与2018年7月11日20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孙某某酒驾交强险不属于免责事由应当赔偿2000元损失给本案四原告。3、商业险保险单未附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孙某某告知免责条款,未做说明。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某某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的车辆修复损失费用。4、孙某某持有的商业险保险单背面是空白的,正面没有保险条款也没有免赔条款提示,所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后两页及封底错失)。证明我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除保险单外给付被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饮酒免责。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条款不完整。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K×××××号牌小型面包车,在勃利镇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喜利来蛋糕店门前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黑K×××××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后,该面包车驶入道路北侧。分别将停放路边的谷玉兰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赵某的黑K×××××号小型越野车,李晓明黑K×××××号轻型厢式货车,刘某某黑K×××××号正三轮摩托车五车受损。经勃利县公安交警部门第2018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肇事时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参保了强险及商业险种。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进行了财产损失确认。原告赵某实际支付修车费26250.00元;刘某某实际支付修车费1000.00元;谷玉兰实际支付修车费1700.00元;李晓明实际支付车费1850.00元。
本院认为,勃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8078号,认定被告孙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和说明。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具有投保人签字的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相关证据。因此免除理赔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2625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000.00元;赔偿原告谷玉兰车辆损失1700.00元,赔偿李晓明车辆损失1850.00元。以上合计30800.00元。
被告孙某某赔偿四原告车损款30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2000.00元〔即赵某:1704.54元(26250.00元÷30800.00元×2000.00元);刘某某:64.94元(1000.00元÷30800.00元×2000.00元);谷玉兰:110.39元(1700.00元÷30800.00元×2000.00元);李晓明:120.13元(1850.00元÷30800.00元×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四原告28800.00元(即赵某:24545.46元;刘某某935.06元;谷玉兰:1589.61元;李晓明:1729.87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某交通费228元。
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2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书记员: 郭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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