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
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诉讼岗职员,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3时45分,原告雇佣司机孙佩岩驾驶冀B×××××/冀BSJ09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纳潮河大桥北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毕伟驾驶冀B×××××/冀BZ689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驾驶员孙佩岩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第201402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佩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毕伟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孙佩岩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后踝皮裂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6月1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孙佩岩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孙佩岩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肆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此事故中孙佩岩的合理损失如下:1、二次手术费14000元;2、误工费38594.6元(145.64元/天×265天);3、住院伙食补助500元(20元/天×25天);4、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5、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113258.6元。2015年8月8日原告赵某某赔付给孙佩岩人身损失赔偿款62000元。
同时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超达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原告赵某某,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同时原告也是冀B×××××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冀B×××××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冀B×××××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冀B×××××的行驶证复印件及唐山市丰南区超达运输车队的挂靠证明二份、冀B×××××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孙佩岩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毕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孙佩岩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红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民警调查报告一份、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道金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以及孙佩岩所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孙佩岩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冀B×××××/冀BSJ0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商业险(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同时原告赵某某作为冀B×××××/冀BZ68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所投保的两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冀BSJ09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人员(司机)人身损害,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冀B×××××/冀BZ689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冀B×××××/冀BSJ09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每天145.6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辩称的孙佩岩住院伙食补助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支付,对被告相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天数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孙佩岩的合理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赵某某实际赔付给司机孙佩岩6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0000元。合计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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