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贾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丛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陆丛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中国大陆知名青年演员,饰演过《花千骨》、《胭脂》、《杉杉来了》、《新还珠格格》等作品。2015年9月,赵某某得知,博某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微信公众号“哈弗汽车博某4S店”中将赵某某的多幅肖像用作其经营的汽车项目的销售宣传配图。文章标题为“【聚焦热点】花千骨众仙带你盘点哈弗车型”,同时标注有明确的汽车型号、销售热线、销售地址、公司网站等宣传信息,并将赵某某肖像与博某公司汽车照片进行拼接。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百度百科打印件、赵某某被侵权照片部分原图、公证书、涉嫌侵权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查询截屏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博某公司提出的使用影视作品剧照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所扮演的角色千差万别,关于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剧照是否是演员本人的肖像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人物剧照与演员本人的真实肖像达到重合的状态,进而从普通大众的角度能够完全辨认出演员本人的形象,则可以认定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剧照为演员肖像作品的一种,此时,人物剧照既包含着演员的肖像权,又包含着肖像作品制作者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在使用演员肖像时不能超出与影视作品有关的范围而作其他商业用途。如果著作权人超出与影视作品有关的业务范围而作其他商业用途,则应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博某公司虽然使用的是赵某某的剧照,但从普通大众的角度能够完全辨认出赵某某本人的形象,该剧照的载体和基础是演员的肖像,因此,博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赵某某的剧照,不存在侵犯赵某某肖像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博某公司未经赵某某同意使用赵某某的肖像,且其在网站及商品上使用赵某某的肖像,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因此,构成对赵某某肖像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
博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删除侵权图片及链接,现赵某某要求博某公司立即删除涉嫌侵权图片及链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赵某某要求博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致歉方式,本院认为,赵某某关于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与其书面申请“不将案件的任何信息投放媒体”的主张相矛盾,故判令博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赵某某赔礼道歉较为适宜。
关于赵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是公民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通过绘画、照相、电影、电视、录像、雕塑等形式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作为公民的一种图像标志,与该公民的外部形象及人格密切相关。一方面,它可以将该公民与其他公民区别开来,并体现出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名誉等,构成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另一方面,对肖像的利用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本案中,赵某某为知名演员,博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必然给赵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博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综合酌定5000元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赵某某主张的维权成本的合理开支问题。我国对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等实行政府指导价,对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本案中,赵某某公证保全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诉讼,本院酌情支持赵某某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含有赵某某肖像的网络侵权图片及链接;
二、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赵某某赔礼道歉(道歉文稿需要经过法院审查许可),如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原告赵某某可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成本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哈尔滨市博某汽车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君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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