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在(2017)冀0522执79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被告宋某某银行存款中5000元部分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2日,马彦隆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6%,按月付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张某某等人为保证人。原告按约向马彦隆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彦隆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赵某某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案后,马彦隆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2执7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在临城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上的存款(10754.86元)。案外人宋某某提出异议。经审查,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冀0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赵某某不服,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对外所负的债务也没有明确约定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共同清偿。原告赵某某提供(2017)冀0522执79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5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宋某某辩称,1、被告宋某某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担保人。2、被告张某某给马彦隆提供的资金,没有用于张某某、宋某某家庭生活,本人也未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冻结被告宋某某的存款没有事实根据,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同意被告宋某某的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马彦隆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7月21日,后因马彦隆未按时还款,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马彦隆及借款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该笔债务延期至2013年7月21日偿还,后又签订协议延期至2014年7月2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马彦隆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52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彦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等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马彦隆到期未履行,原告赵某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22执79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在临城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予以冻结(存款10754.86元),案外人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某的对外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冻结案外人财产。经审查,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22执异10号裁定书,中止(2017)冀0522执7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原告赵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宋某某在临城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上的存款中的5000元予以继续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赵某某与马彦隆的借款的担保之债,形成于宋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临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宋某某在临城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内存款10754.86元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借款人赵某某之所以同意张某某进行担保,一方面是相信借款人马彦隆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张某某等人具有担保能力,赵某某对张某某的妻子宋某某的个人信用不了解、不掌握,此时张某某的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且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被告宋某某主张的张某某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首先应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担保之债为个人债务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的关键点是夫妻一方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两人的合法收入除对外明示的特别约定外都融入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的担保债务应为张某某个人债务,应当首先执行张某某个人财产,在执行机构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在银行的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该账户存款形成于宋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项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权益。案外人宋某某对该财产不享有排他性、唯一性、绝对性。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要求扣划该存款的一部分即5000元存款,本院综合考虑执行该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与家属生活必须费用,婚姻共同财产需要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推行和谐健康诚信的经济社会建设。据此,执行账号上存款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2执7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告宋某某在临城商业银行城关支行账号的存款5000元予以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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