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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隆尧县东方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范路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条一张。
2、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条一张。
3、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条一张。
4、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条一张。
5、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条一张。
以上五份证据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且经询问,被告对借款实事及借条内容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300000元,并自2009年2月2日起按月1%支付借款3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1.5%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月1.5%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1.5%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1.5%支付借款800000元的利息,直至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00元由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3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且经询问,被告对借款实事及借条内容予以认可,原告赵某某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300000元,并自2009年2月2日起按月1%支付借款3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1.5%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月1.5%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月1.5%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1.5%支付借款800000元的利息,直至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6800元由被告河北黛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霍丽云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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