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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闫新龙、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新龙,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
被告闫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系冀D×××××车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
地址:邯郸市高开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大厦C座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璇,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飞,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
负责人:华文龙,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一单元11层1103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新龙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某、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新龙及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8时41分许,闫新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路交叉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赵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418.3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041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营养费240元(15元×16天);4、误工费879元(19779元/年÷12月÷30天×16天);5、护理费879元(19779元/年÷12月÷30天×16天);6、交通费200元。共计13416.38元
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曾垫付给原告1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16年7月10日8时41分许,闫新龙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城路交叉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闫新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13416.3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含被告闫某某垫付给原告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158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58.38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负担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书记员: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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