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邯郸市邯山区千惠烟酒综合商店业主,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生,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干警,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367号经营“邯郸市邯山区千惠烟酒综合商店”,被告自2007年年底开始陆续从原告门市出具欠条购买烟酒。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烟酒款共计50000元,当日,被告收回此前出具的全部欠条重新在收货凭证背面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赵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债权债务清楚,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书生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赵丽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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