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
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苏鑫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9号。
代表人:王智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11层1107-1108室。
代表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4月24日,赵某某驾驶霍志红的冀A×××××轿车(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295KM+100M处时,与前方曹建忠驾驶的晋K×××××、晋K×××××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
几分钟后,白某某驾驶晋A×××××、晋A×××××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因交通事故停放在左侧车道的冀A×××××轿车相撞,冀A×××××轿车被撞向前将赵某某撞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
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曹建忠无责任;第二次事故中,白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和井陉县医院就医。
现要求被告白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7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晋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与承保冀A×××××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事故车辆虽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白某某的驾驶证过期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原告系答辩人承保车辆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20160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第二次事故中,白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作为肇事司机的白某某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时已离开其驾驶的冀A×××××轿车,冀A×××××轿车被迫接触撞飞原告,相对冀A×××××轿车原告已属第三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冀A×××××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其因该事故已获得了40000元的赔偿款,而其主张的损失仅为17100元,其再主张该损失属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已赔偿原告损失的当事人取得了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20160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第二次事故中,白某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
作为肇事司机的白某某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时已离开其驾驶的冀A×××××轿车,冀A×××××轿车被迫接触撞飞原告,相对冀A×××××轿车原告已属第三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冀A×××××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其因该事故已获得了40000元的赔偿款,而其主张的损失仅为17100元,其再主张该损失属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已赔偿原告损失的当事人取得了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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