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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吕鑫(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吕鑫,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鑫,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赵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赵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某某的医疗费79876.70元(包括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应承担的69876.7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并分别给付赵某某及唐某某;赵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86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唐某某向赵某某支付的门诊费1143元、急救医疗费301.4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确定,支持住院时间51天的费用。赵某某有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039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用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440元。赵某某主张交通费为133元,结合其住院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考虑系赵某某受伤恢复期间所必须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系案外人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赵某某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予以赔偿,故对赵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用中首次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唐某某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087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误工费2039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644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33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444.4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用1900元;
九、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82元(含案件受理费3082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赵某某已预交,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唐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赵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赵某某被撞伤,依法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权利。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的收款凭证为准,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某某的医疗费79876.70元(包括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应承担的69876.7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并分别给付赵某某及唐某某;赵某某主张的外购药费用86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唐某某向赵某某支付的门诊费1143元、急救医疗费301.4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确定,支持住院时间51天的费用。赵某某有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039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时间及人数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用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440元。赵某某主张交通费为133元,结合其住院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考虑系赵某某受伤恢复期间所必须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系案外人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赵某某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予以赔偿,故对赵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用中首次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尚未发生的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唐某某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0876.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误工费2039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644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33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444.4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用1900元;
九、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82元(含案件受理费3082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赵某某已预交,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某某)。

审判长:李松青
审判员:郭道胜
审判员:王瑞雪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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