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
高博
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
杨洪某
哈尔滨市呼兰区电业局
焦建辉
李瑞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电业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和谐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日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建辉,男,该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男,该电业局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博、杨洪某、哈尔滨市呼兰区电业局(以下简称呼兰区电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4月1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高博、杨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告呼兰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建辉、李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高博、杨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告呼兰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博在被害人赵强发生事件时,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救护措施,虽打110报警电话,但其身在现场,躲在屋内不出的行为消极,非积极的救助行为,且在其借用房屋期间对于电井开关的损坏未及时修理或告知房主,对被害人赵强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洪某作为出借人,虽然无偿提供房屋给被害人赵强与被告高博使用,但不能免除其对房屋具有管理和维护以及提供安全的用电环境的义务,赵强、高博的用电是从二楼的主线路私自接出,杨洪某提供的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提供安全的用电环境,对被害人赵强的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兰区电业局主张已经给哈尔滨市呼兰区吴堡村原吴堡小学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但事故发生时赵强触电的电路是自原吴堡小学平房南部的二层小楼接出。该二层小楼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呼兰区电业局主张已经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被用户私自更换成单相开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供电部门应当给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却未予安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害人赵强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赵强在线路开关损坏时未及时修理或告知房主,而是继续使用损坏的开关,在线路附近做家务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触电身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害人赵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赵强与其一直一居在哈尔滨市共同生活,赵强于2014年1月至8月虽在呼兰区长岭镇吴堡村居住,但是时间未满1年,是临时居住,赵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2014年哈尔滨市的平均生活费为21,638.5元,补偿20年为432,770元,原告只要求391,940元,原告放弃的部分,本院不予干涉;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4036÷12×6=22018元,原告只要求20,397元,原告放弃的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尸体检验化验费、病理检验费1万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442,337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赵强对此事故应自行承担222,337元的损失、高博赔偿赵某某损失10万元、杨洪某赔偿赵某某7万元、呼兰区电业局赔偿赵某某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
二、被告杨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万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27.5元,由被告高博负担1,902元,由被告杨洪某负担1,35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电业局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蚕
审++判++员++由春荣
本院认为:被告高博在被害人赵强发生事件时,未在第一时间采取救护措施,虽打110报警电话,但其身在现场,躲在屋内不出的行为消极,非积极的救助行为,且在其借用房屋期间对于电井开关的损坏未及时修理或告知房主,对被害人赵强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洪某作为出借人,虽然无偿提供房屋给被害人赵强与被告高博使用,但不能免除其对房屋具有管理和维护以及提供安全的用电环境的义务,赵强、高博的用电是从二楼的主线路私自接出,杨洪某提供的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提供安全的用电环境,对被害人赵强的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呼兰区电业局主张已经给哈尔滨市呼兰区吴堡村原吴堡小学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但事故发生时赵强触电的电路是自原吴堡小学平房南部的二层小楼接出。该二层小楼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呼兰区电业局主张已经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被用户私自更换成单相开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供电部门应当给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却未予安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害人赵强触电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赵强在线路开关损坏时未及时修理或告知房主,而是继续使用损坏的开关,在线路附近做家务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触电身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害人赵强虽是农村户口,但是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赵强与其一直一居在哈尔滨市共同生活,赵强于2014年1月至8月虽在呼兰区长岭镇吴堡村居住,但是时间未满1年,是临时居住,赵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的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2014年哈尔滨市的平均生活费为21,638.5元,补偿20年为432,770元,原告只要求391,940元,原告放弃的部分,本院不予干涉;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4036÷12×6=22018元,原告只要求20,397元,原告放弃的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尸体检验化验费、病理检验费1万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442,337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赵强对此事故应自行承担222,337元的损失、高博赔偿赵某某损失10万元、杨洪某赔偿赵某某7万元、呼兰区电业局赔偿赵某某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0万元。
二、被告杨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万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27.5元,由被告高博负担1,902元,由被告杨洪某负担1,353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电业局负担972元。
审判长:刘丽
书记员:高莹莹马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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