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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迟有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系迟树权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西集镇光复街公园名苑小区15、16、17号门市。原告:迟有(系迟树权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西集镇光复街公园名苑小区15、16、17号门市。原告:迟博宇(系迟树权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西集镇光复街公园名苑小区15、16、17号门市。原告:董佳(系迟树权养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西集镇光复街公园名苑小区15、16、17号门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斌,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辛有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系张某某、辛有光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负责人:王光宇,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与被告张某某、辛有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斌、被告张某某与辛有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迟树权交通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399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年×20年)、丧葬费26217.5元(52435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1.5元(其中:迟有18145元/年×11年÷5位子女+迟博宇18145元/年×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张某某、辛有光、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21时30分,张某某驾驶黑L×××××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黑L×××××),沿G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兴旺粮贸公司道口西侧38米处超越同方向车辆时,车辆驶入路面左侧,与由西向东迟树权驾驶的黑L×××××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迟树权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下发的哈公交认字[2017]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树权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并没有参与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迟树权自2014年6月份在巴彦县西集镇光复街公园名苑小区15、16、17号门市居住至今,巴彦县公安局西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该事实,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的涉事司机张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当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部分审结后,再审理民事部分。二、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前提是,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没有饮酒、没有逃逸等情形。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因此,依据商业险合同第27条第2项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四、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五、对于超出《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刑事案件,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七、迟树权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八、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张某某、辛有光辩称,辛有光系黑L×××××号车辆车主,张某某为辛有光雇佣的驾驶员,被保险人辛有光在2017年11月10日购买黑L×××××号车辆时应汽车销售公司的强制要求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保险单都是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办理,辛有光本人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人如实告知或明确说明保单中具体内容,只知道在该公司投保的事情,所以平安保险公司有责任按保险合同全额赔偿。驾驶员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一致,张某某、辛有光同意赔偿,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不应按超载扣减10%理赔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提供的由巴彦县西集镇荣裕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其中载明迟有年迈体衰、无任何收入来源及政府补贴,主要靠儿女赡养。该份证据系迟有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辛有光系黑L×××××号车辆车主,张某某为辛有光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12月26日21时30分,张某某驾驶黑L×××××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黑L×××××),沿G10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兴旺粮贸公司道口西侧38米处超越同方向车辆时,车辆驶入路面左侧,与由西向东迟树权驾驶的黑L×××××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迟树权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下发哈公交认字[2017]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迟树权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辛有光,辛有光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迟树权父亲迟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西集派出所证实共有5名子女。迟树权长子迟博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赵某某、迟博宇、董佳与迟树权的身份关系有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某具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辛有光为肇事车辆车主且作为张某某的雇主,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辛有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年×20年)、丧葬费26217.50元(52435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1.50元(其中:迟有18145元/年×11年÷5位子女+迟博宇18145元/年×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当事人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还主张医疗费应在医疗保险范围内依标准赔偿,而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并未主张医疗费,故该主张不成立。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迟树权、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均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提供的巴彦县公安局西集派出所证明,证实迟树权等自2014年6月份在巴彦县西集镇光复街公园名苑小区一期15、16、17号门市居住至今,且迟有与迟树权自2014年6月份至今一直与迟树权共同居住该地址,迟博宇作为未成年人亦与父母一居生活,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所谓“明确说明”应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某超载行驶要求商业险10%绝对免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迟有、迟博宇、董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992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9.29元,由张某某、辛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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