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宫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波。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宫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按照《关于统一上海法院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免予收取。
审判员:韩国钦
书记员:胡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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