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丁丽丽(实习律师),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丁丽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时45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某方向行驶至30公里处时,因躲闪路面杂物操作不当,车辆左前侧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向刮后,右侧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大货车相刮,对方无损失,造成冀B×××××车辆受损、唐曹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第13021152014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唐曹高速公司无责任。2014年8月1日2时许,武洪敏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曹高速公路唐某方向行驶至30公里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行车道停车的车牌号冀B879JEN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第13021152014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洪敏承担同等责任,赵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上述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小型轿车进行勘验定损,该公估公司为此出具编号为TY2014-JJ1554、TY2014-JJ1555号两份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小型轿车因本案两起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共计为74349元(13291元+61058元)。原告为定损该事故车辆所花费的公估费为4460元、施救费195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0759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赵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2、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第1302115201400192、13021152014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冀B×××××小型轿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Y2014-JJ1554、TY2014-JJ1555号两份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
5、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小型轿车发生的与高速公路护栏相刮、与三者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两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第1302115201400192、13021152014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Y2014-JJ1554、TY2014-JJ1555号两份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备合法资质,故对此两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小型轿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花费的公估费、施救费过高以及三者车辆承担比例部分的损失不予赔付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80759元(冀B×××××小型轿车车损74349元+公估费为4460元+施救费1950元=80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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