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被告孙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9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结婚于2016年9月21日迁户口至被告处,理应分配土地补偿款94000元。因原告未在村里举行婚礼,被告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用地需要,海兴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村集体土地69.5484公顷,于2016年8月3日确定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因结婚迁户口至被告处。按照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村村民应分配土地补偿费94000元,原告未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只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然而并不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只有在国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而不是村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之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具体到本案,海兴县人民政府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于2016年8月3日,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后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尚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而不能参与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曾同意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而主张该权利问题,本院认为,能否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基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不符合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国家规定的条件,即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也是无效的,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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