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赵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小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头(芦小书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树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芦小书、侯树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被上诉人芦小书、侯树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头、马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70698.85元。三、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本户土地被政府征收时为5.79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864亩,被继承人侯玉禾的土地份额应当为2.895亩,而不是1.28亩。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上诉人赵某某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而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未考虑到上诉人的特殊情况。
芦小书、侯树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客观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诉一审判决,发还重新审理。一、涉案的承包土地是5.79亩还是3.864亩还是判决书显示认定的8.66亩,这个问题没有查清。二、赵某某和死者侯玉禾不是同一个村的村民,他们结婚时,赵某某在原村里有没有分过承包地,原审时没有查清楚。三、原审判决只是显示被上诉人芦小书的丈夫侯新房承包了土地8.06亩,但是土地的性质没有查清是家庭形式的承包还是家庭形式以外的承包,直接引用了法律条款按照家庭承包形式以外的承包进行了分配,因为家庭形式的承包权不能相互继承只能由健在的承包人继续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那么产生的土地补偿费也不能继承,只能归家庭成员中具有继续承包经营者所有。四、原判决认定侯玉禾的土地承包征地收益可作为侯玉禾的遗产进行继承没有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11号文件中关于家庭联产承包的经营权的土地承包费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分配问题中明确指出,如果被继承人名下的承包地在生前被征用,死后才得补偿款,这种情况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以后土地才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才产生,那么这种情况土地补偿款不能产生继承,而是归现在的承包者所有。本案中被继承人的侯玉禾死于2017年1月31日,土地征收是在2018年10月8日,产生的土地承包费,上诉人要求按遗产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侯玉禾名下5.79亩耕地的土地征收款61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户主是侯新房,分在侯新房名下的土地是8.66亩,包括芦小书、侯新房、侯玉禾、侯钢娥和侯花娥五人,侯新房是被告芦小书丈夫,侯玉禾系侯新房、芦小书儿子,侯钢娥和侯花娥系侯新房、芦小书女儿。侯钢娥和侯花娥陆续结婚并将承包地迁走。到2018年10月3日,征收时剩下3.864亩,包括芦小书、侯新房、侯玉禾人均1.28亩,补偿价每亩106134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侯玉禾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结婚,侯玉禾于2017年去世;被告芦小书是侯玉禾母亲,侯树升是侯玉禾和赵某某的儿子。原告赵某某未改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进行经营取得收益的形式;发包方是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是该村集体组织的农户,农户的成员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该权利不得转让和继承,但是集体土地承包收益及土地征收收益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1999年1月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是被告芦小书丈夫侯新房为户主进行集体土地联产承包的,成员包括侯新房、芦小书、侯玉禾,该集体土地联产承包有原告赵某某丈夫侯玉禾的份额。2017年侯玉禾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消灭,其耕种的土地份额由承包土地时的成员芦小书继续承包经营;但是在2018年对该农户承包集体土地征收时,侯玉禾承包土地份额的征收款应视为财产收益的遗产,由侯玉禾去世时的继承人进行分割。2018年对该农户承包集体土地征收时侯玉禾份额为1.28亩,征收补偿款为1.28亩×106134每亩=135851.52元;继承人有芦小书、赵某某、侯树升三人每人继承侯玉禾征收补偿款45283.84元。芦小书将侯玉禾土地补偿款领取后给付给赵某某45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芦小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452**.84元。案件诉讼费9937元。减半收取计4968.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芦小书、侯树升负担96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芦小书、侯树升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对其答辩所称一审判决事实错误,本院不予审理。赵某某上诉主张侯玉禾的土地份额应当为2.895亩,而不是1.28亩,其提交了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吕家屯村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但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存在矛盾,但2018年10月3日该村与卢小书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可以看出,当时征地亩数为3.864亩,该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当时双方签订补偿的直接依据,可以证明当时征地的实际亩数及补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对该农户承包集体土地征收时侯玉禾份额为1.28亩,征收补偿款为135851.52元,芦小书将侯玉禾土地补偿款领取后给付给赵某某452**.84元,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37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诚
审判员 谢书明
审判员 赵玲玲
书记员: 崔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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