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10楼。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泊头市建设路蜀味香火锅饭店前,与吴成志驾驶冀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王建恒所有的停放在路边冀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吴成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王建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额费用,已构成伤残。另查,被告王建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永某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J×××××在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具备免赔情形及被告王建恒是否存在垫付情形。因王建恒事故后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吴成志所驾车辆在交强险中按承保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建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7)冀0981民初180号案宗中):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成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王建恒无责任,冀J×××××号车辆系王建恒所有。2、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明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另案诉讼,原告损失数额在该判决中已经确认。3、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住院天数。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5、原告户籍卡、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6、护理人员于永旭系原告丈夫,于永旭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赵丽某和于永旭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赵丽某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和原告误工费。7、被扶养人缴如风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王武镇赵漫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缴如风共有三个子女。8、冀J×××××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王建恒的车辆冀J×××××号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户口性质进行赔付,对误工和护理的证据不予认可,误工和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他证据和其他费用的计算请法庭依法核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21时40分许,吴成志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泊头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泊头市建设路蜀味香火锅前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王建恒停放的冀J×××××号小轿车及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丽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成志弃车逃逸。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吴成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恒、赵丽某无事故责任。冀J×××××号小轿车车主系王建恒,在被告永某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赵丽某于2017年1月1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对吴成志、张国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审理完毕,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冀09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赵丽某与吴成志于2016年9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成志赔偿赵丽某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63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营养费3500元。4、伤残赔偿金56498元。5、误工费18000元。6、护理费9777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0.8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1799.33元。以上损失数额由原告提交的已经生效的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丽某与被告王建恒、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天和、被告永某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吴成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丽某和被告王建恒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丽某和吴成志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包括无责限额损失,冀J×××××号小轿车车主系王建恒,在被告永某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某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永某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建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某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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