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丽某。
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丽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6000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9999元;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账户向被告妻子账户汇款5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过上述汇款。2014年9月2日,在仅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在邯郸饭店向原告赵丽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李某某欠赵丽某五万元整。李某某,2014年9月2日。”出具欠条之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还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四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为证,另有本案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两个方面:一是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借贷的具体数额。就第一个争议问题,结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经查,出具借据时仅原、被告双方在场,故被告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问题,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原告向其汇款39499元,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借贷的具体数额为39499元,除去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354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丽某借款人民币35499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赵丽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龙
书记员:姚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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