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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某与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金,男,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镇滨河园商业楼A座4号5层滨河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784069195T。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丽某与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东、黄显金,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劳务承包费58761元整,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将宽城镇滨河园小区5号楼、7号楼、10号楼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给被告施工楼内抹灰欠原告50663元;给被告砌砖欠原告25298元(72281块乘每块0.35元);清理卫生300元;安装大理石板2500元,合计共欠原告劳务费78761元。经多次讨要只付给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8761元。2016年12月份经与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的经理王国胜认可欠原告58761元,却说实在没钱给,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被告应立即给付58761元劳务费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付清为止。
原告赵丽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8日砌砖明细一份;2、2010年8月17日砌砖明细一份;3、2010年8月18日砌砖明细一份;4、2010年11月10日砌砖明细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砌砖72281块,每块0.35元,合计25298元。5、2010年11月12安装大理石明细,合款2500元;2010年11月12日清理卫生合款300元;6、2010年11月16日抹灰明细,合款48150元;7、抹灰明细,合款2513元。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所指的施工地点,案外人杜小兵已超支了工程款;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杜小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王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收款收据、河北农村信用社回单、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撤诉申请复印件各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调解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至7号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杜小兵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王超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撤诉申请复印件经本院调取原仲裁卷宗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杜小兵在被告处承包工程后,王超又对杜小兵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上述几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案外人杜小兵与本案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宽城滨河园小区C区5、7、10、12号住宅楼劳务分包给杜小兵,2010年7月案外人王超在杜小兵处承包抹砂皮、砌砖等工程。2011年6月13日,王超与本案原告赵丽某在宽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王超向宽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杜小兵和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杜小兵尚欠其工程款,但是人已经找不到,王超尚欠工人工资20000.00元不能支付。2012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给户名赵亚川(赵丽某弟弟)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原告赵丽某为被告出具支款条一张,同日,王超向宽城县劳动监察大队撤回对被告的监察投诉。2017年5月27日,王超与原告赵丽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赵丽某要求被告承某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9.00元,减半收取计634.50元,由原告赵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海

书记员: 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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