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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秦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峰科,尹龙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被告袁某某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52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应当本人到本院立案或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代为立案。本案中,原告赵某本人未到本院立案,而是委托于春丽代为立案,但是于春丽既不是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是原告赵某的近亲属,又不是原告赵某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没有资格接受原告赵某的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为立案。因此,于春丽以赵某代理人的身份为赵某进行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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