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系伊春区新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被上诉人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主张(2008)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某某给付刘喜良货款43000元,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应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赵某在2008年9月9日伊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是赵某委托辛某某对账,23号案件的债务应由赵某承担,现其主张不予承担偿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为履行23号案件的给付义务,赵某已向伊春区法院执行局交付现金10000元,其主张该10000元现金是代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办理偿还事宜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偿还辛某某垫付的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沈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