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创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彭国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王某与被告上海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何雨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房价款1,395,29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房价款1,395,29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浦兰路91弄《水榭兰亭》14号1层101室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原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计算,被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却按日万分之0.2计算。被告至今未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2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千某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七条已明确说明被告方的环保情况及日后被告可能会因环保问题迟延交房等内容,且销售现场也有将环保情况相关文件公示给业主。现环评通过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且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8日发给上海市奉贤区规划与土地管理局的函中载明被告项目实际竣工日期预计为2019年6月30日,故被告认为2019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责任均应予以豁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浦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根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28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6,754.24元,总房价款暂定为1,395,29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若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0.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补充条款一》第七条约定:“该房屋交付(补充合同第十、十一、十三、十五条),根据‘奉环保预审【2015】5号,关于《水榭兰亭住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预审意见’及‘奉贤区区政府会议纪要[2015-7]关于奉城镇56-02地块开工事宜的协调会议纪要’(见销售现场公示)等文件精神,如因文件中涉及的环保问题造成房屋交付延期的,甲方可顺延交房时间,对此乙方无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房款。2018年11月8日,诉争项目完成环保验收,截至2019年5月16日止,诉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至今尚未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到项目附近的房屋中介店铺了解诉争房屋周边房屋租赁价格并制作调查笔录。尚振房产工作人员给出的价格如下:两房与三房毛坯月租为1,000-1,200元每月,两房精装修月租为1,800-2,500元每月,三房精装修月租为2,000-3,500元每月。轩宁房产工作人员给出的价格如下:两房与三房毛坯月租为1,200-1,500元每月,两房精装修月租为2,000-2,500元每月,三房精装修月租为2,200-3,000元每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就房屋租金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同意以毛坯的价格确认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千某房产公司能否以“环评未通过”为由豁免2019年6月30日前的迟延交房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但系争房屋所涉项目的环评审核已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被告从环评审核通过之日至今长达近7个月时间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故本院认为环评是否审核通过显然与迟延交房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至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发给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函系内部申请文件,也未得到相关部门的最终确认,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被告应当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当调整及如何调整的问题。合同约定迟延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0.2,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2,原告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适用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若原告认为迟延交房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迟延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要求调高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以相同地段房屋租赁价格为参考,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0.3,故以房价款1,395,293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上述标准确定相应的迟延交房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王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迟延交房违约金15,194.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王某负担986元,被告上海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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