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蒋文广
原告赵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打工者。
被告孔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省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代表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孔某某、人保市公司、人保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雅娟,被告任某某、孔某某,被告人保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妍妍,人保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文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省公司投有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省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84.32元(含被告任某某垫付的10898元),对于复印费7.8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本院支持28376.52元,由被告人保市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人保省公司负担18376.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省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5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出院后每次复查均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人保省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71岁,故该项按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9年,为4345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且因本次事故导致××,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时的放射费、检查费330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省公司负担。对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898元,由被告人保省公司直接给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赔偿金4345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时的放射费、检查费3309.4元,以上共计91241.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35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87.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任某某为原告赵某某的垫付款10898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诉讼费1298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115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省公司投有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市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省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84.32元(含被告任某某垫付的10898元),对于复印费7.8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本院支持28376.52元,由被告人保市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人保省公司负担18376.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省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5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出院后每次复查均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人保省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71岁,故该项按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9年,为4345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且因本次事故导致××,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时的放射费、检查费3309.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省公司负担。对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898元,由被告人保省公司直接给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赔偿金4345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时的放射费、检查费3309.4元,以上共计91241.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35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87.9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任某某为原告赵某某的垫付款10898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诉讼费1298元,由原告负担143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115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亚萍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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