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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丹丹与杜润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丹丹,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赵丹丹之父),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源。
委托代理人苑康,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润泽,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涞源县北石佛乡卫生院医生,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轩炜,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丹丹与被告杜润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涞民初字第07-29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杜润泽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2011)保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润泽仍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该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行抗[2013]4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冀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2月2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涞民初字第07-2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杜润泽于2014年4月4日以保定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保定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期间,2014年12月3日,原告赵丹丹以欲组织新的证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丹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勾丽娟
审判员 王晓丽
代理审判员 许浩

书记员: 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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