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区名爵汽车美容店,住所地:荆州区318国道南侧。经营者:黄泽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瑶草巷小区*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冯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及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署的承诺;2、被告返还向原告所收的转让费8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金85000。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与荆州市金凤布艺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时间1年,即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年租金45000元。经营期间,荆州市金凤布艺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通知原告在租赁到期后7日内清空门面物品,并口头通知原告于同年7月交出租赁物。2017年8月拆迁单位在租赁门面外修砌院墙,致使原告已无法经营。2017年5月原告获取了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城北快速路项目房屋征收有关事项的通告》,根据该通告的规定,该门面在拆迁范围,需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搬迁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门面拆迁,反而采取欺诈手段将门面高价转让给原告,获取原告的转租费用,侵害了原告的权益。
原告赵某与被告荆州区名爵汽车美容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荆州区名爵汽车美容店已于2016年11月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赵某以荆州区名爵汽车美容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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