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91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6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钟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5000元(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以上合计2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做买卖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6年2月,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从银行现取150000元借给被告,共计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元。
本案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赵某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借条系书证,有孙某某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捺印,赵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提款事实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且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7日向原告赵某借款共计200000元,故本院对借条、赵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7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2016年8月7日,赵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8卡中取款150000元借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孙某某……向赵某借款……(小写)200000万元”(借条中金额多个“万”系笔误)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予偿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孙某某是否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赵某主张要求被告孙某某履行偿还义务后,被告孙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赵某的借款,未予偿还,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赵某主张被告孙某某给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5000元(200000元×6%÷12个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5000元,合计20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欣欣
审判员 张晨明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 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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