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系被告丈夫,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发红,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德玉。
被告尤晶晶,公交车驾驶员。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斌。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代表人李祖新。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尤晶晶、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西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其委托代理人苏强、李海洋,被告姚某某的代理人肖发红,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斌、丁艳军,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尤晶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9时40分,原告赵某乘坐被告尤晶晶驾驶的10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鄂E×××××号),当车辆行驶至宜昌市伍临路金都市场路口时,被告尤晶晶为避让前方车辆,采取刹车措施,导致乘车人赵某、万宗菊等人摔倒,随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鄂E×××××客车追尾被告尤晶晶驾驶的101路公交车,造成摔倒在地的赵某、万宗菊等人再次受到挤压。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鄂E×××××客车与鄂E×××××号公交车追尾事故作出认定,认定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尤晶晶无责任。同时,在该认定书备注处由交警部门注明:“伤者赵某、万宗菊鄂E×××××号车上乘客。鄂E×××××号车上人员赵某、万宗菊是否因为姚某某追尾导致受伤由法院判定。”
原告赵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3/4,4/5椎间盘突出”。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上肢制动,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37天,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院外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9219.36元,其中被告姚某某支付4360.64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支付14500元,原告自行支付358.72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赵某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于2012年12月12日,因车祸受伤为伤残X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其护理时限为90日,其营养时限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救兵乡王木村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09年与其丈夫李海洋共同购买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明珠小区住房一套居住至今,并于2012年7月8日起在宜昌阿基米德管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婚生子李佳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昌市城镇居民户口。
另查明,鄂E×××××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某,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姚某某以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的名义为鄂E×××××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101路公交车(车牌号为鄂E×××××号)的所有人为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被告尤晶晶为该公司职工,事发当时被告尤晶晶驾驶101路公交车正在履行职务。
最后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万宗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尤晶晶、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其经济损失共计310464.53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万宗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33230.93元,其中医疗费224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63370.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549.40元、护理费5741元、误工费114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影像报告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李海洋及其李佳峻户口簿复印件、李佳峻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宜昌市西陵区经济开发区望洲管理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宜昌阿基米德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宜昌市点军区招商局职工证明,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姚某某提交的收条一份,101路公交车视频资料一份,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提交的101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证,李海洋出具的借条四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乘坐被告尤晶晶驾驶的101路公交车时,被告尤晶晶为避让前方车辆,采取刹车措施,导致乘车人赵某、万宗菊等人摔倒,随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客车追尾被告尤晶晶驾驶的101路公交车,造成摔倒在地的赵某、万宗菊等人再次受到挤压。本院认为,被告尤晶晶、姚某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赵某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尤晶晶、姚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中财保枝江支公司主张姚某某的追尾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本案两肇事车辆追尾事故的责任进行判定,并对车上人员赵某、万宗菊受伤的事实作了记载,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刹车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依据该责任认定主张其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尤晶晶系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尤晶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为鄂E×××××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姚某某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姚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中型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姚某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伍家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
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9219.36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根据原告住院共51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⑶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养时限80天的鉴定结论,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⑷残疾赔偿金52552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虽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年已在宜昌市城区购房居住至今,且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系城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2元(14496元/年×15年×10%÷2人)。⑸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其丈夫李海洋4153.21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李海洋实际产生误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⑹误工费13205元(32131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5984元,但无纳税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性质,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31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150天予以确认。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⑼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98821.36元。
六、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万宗菊二人受伤,现原告赵某与万宗菊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赵某为21839.36元占比40%,万宗菊为33230.93元占比60%)赔偿原告赵某损失4000元(10000元×4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赵某为74082元占比54%,万宗菊为63370.40元占比46%)赔偿原告赵某损失59400元(110000元×54%);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34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839.3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682元,合计32521.36元,由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300000元)按50%比例赔偿给原告赵某16260.68元,剩余16260.68元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客运公司连带承担50%即1450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承担50%即1450元。
综上,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共计79660.68元,因被告姚某某前期已垫付医疗费4360.64元,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伍家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姚某某,扣除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450元,被告中财保枝江支公司实际应向被告姚某某支付款项2910.64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予以抵扣。被告枝江畅通客运公司、尤晶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7675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8336.68元(已支付的14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向被告姚某某支付垫付款29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450元(已抵扣履行)。
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0元,由被告姚某某、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25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西文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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