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汉辉,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某立即向原告退还位于永清县××郡××单元××房全部首付款300000元整,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房屋首付款后再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房产转移登记事宜,且逾期已超过7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成交价格20%作为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7日逾期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成交价格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因2017年6月2日限购政策进一步加强,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致使原告完全丧失购房资格,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第三方中介公司房管家认筹位于永清县××郡××单元××房并交付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16日,中介公司因该房屋己签订“独家房源协议”收取中介费3.7万,比合同原约定中介费多10000元整(后经与房主核实并没有签署上述中介所说的“独家房源协议”)。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出卖方签订了位于永清县××郡××单元××房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给出卖方该房屋首付款280000元整,总计300000元整。但因该房屋未在原约定期限7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被告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未书面通知原告,致使无法及时变更房屋所有权以实现合同目的。后由于限购政策,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方退还该房屋全部首付款300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开始,本案原告就开始违约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在2017年3月16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首付款,但本案原告只支付了28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在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原告仍有购房资格,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相应的购房价款,在合同的第十三、十四项第三款中规定,因乙方(原告)问题不能向银行按揭贷款的,被告方同意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在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因原告不是永清县本地人,其仍可购买房屋,只是首付款提高,按照双方约定本案原告应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价款,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河北省衡水市人,2017年3月16日,经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二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售房人(甲方)魏某,购房人(乙方)赵某某、赵某;居间方(丙方)永清县房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永清县××郡××单元××房出售给乙方,房屋产权人:魏某,建筑面积88.38㎡;房屋成交价100万元;该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协商并认可待甲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付款方式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保证双方履行合同的定金。2、签订本合同后一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3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甲方承诺在取得所有权证后三十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完毕所有权证过户手续;2、甲乙双方提供办理权属过户的所有证件资料,由丙方配合甲乙双方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7年3月13日原告将定金给付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8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条一张,收到原告房屋首付款300000元。后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1日下发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意见的通知,通知“非本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一套住房且购房首付比例不低于50%”。2017年4月7日永清县人民政府下发加强房地产市场管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对能够提供本县一年及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县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2017年6月2日廊坊市人民政府颁布《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对无法提供当地三年以上社会保险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按政策暂停在当地购买住宅资格。双方就此引发纷争。因协商未果,二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魏某书写的收条、原告的转账记录、廊坊市人民政府的通知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合同成立以后因市场房控政策发生变化,原告受限购政策影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该市场房控政策出台的客观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原告也举证证明其属于限购政策规定的限购主体,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与国家房产调控的禁止性规定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换全部首付款300000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由于限购政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原被告均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原告赵某某、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刘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赵某、赵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赵某某返还购房款3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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