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程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魏丽洪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肖鸿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丽洪(系原告赵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系被告程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及标的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代表人陶旭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鸿燕,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
代表人盛韶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丽洪和吴忠军,被告张某,被告程某某和被告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鸿燕,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31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往长岭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长岭汉江画苑前路段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属魏丽洪所有的鄂C×××××号轿车(车载卜文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121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33716.3元。
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遗留九级伤残残,右足弓结构破坏遗留十级伤残。
经查,鄂C×××××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C×××××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16.3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误工费20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4253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28841.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和张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所有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
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残值部分,应当从修理费中予以扣减。
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我们需要核实是否确实需要施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我公司仅在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此,程某某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据责任认定,赵某某应对本次事故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程某某驾驶其妻子张某所有的鄂C×××××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该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轿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卜文龙、程某某三人受伤,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文龙无事故责任,故应当先依法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某某和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张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赵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共计33716.30元;赵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理由正当,但请求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其主张护理费,因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其需要护理时间共计60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以及误工损失情况,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赵某某诉请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其诉请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依法可以参考鉴定意见计算共计150日,误工费共计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日);赵某某因伤致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共计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多处伤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严重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和施救费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2530元,有修理费票据为证,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车辆维修残值1000元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车辆修理费共计4153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赵某某的伤情程度和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716.30元,误工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日),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4153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0084.12元。
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9049.74元[(33716.30元+510元+1350元+6000元)/(33716.30元+510元+1350元+6000元+4245.66元+12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8378.63元[(11806.44元+4722.58元+109348.80元+8000元+500元)/(11806.44元+4722.58元+109348.80元+8000元+500元+1180.64元+629.68元+200元)×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然后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989.03元[(220084.12元-9049.74元-108378.63元-2000元-2100元)×70%];剩余损失,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2009元[(41530元+500元-2000元)-(41530元+500元-2000元)×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657.72元(220084.12元-9049.74元-108378.63元-2000元-68989.03元-12009元-10000元),由赵某某自行承担。
故,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实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8417.40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实际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84.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84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9元;剩余经济损失9657.72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7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因此,程某某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据责任认定,赵某某应对本次事故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程某某驾驶其妻子张某所有的鄂C×××××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该支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其为鄂C×××××号轿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卜文龙、程某某三人受伤,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文龙无事故责任,故应当先依法按照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某某和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张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赵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共计33716.30元;赵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理由正当,但请求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其主张护理费,因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其需要护理时间共计60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以及误工损失情况,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赵某某诉请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其诉请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依法可以参考鉴定意见计算共计150日,误工费共计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日);赵某某因伤致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共计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多处伤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严重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和施救费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2530元,有修理费票据为证,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应当扣减车辆维修残值1000元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车辆修理费共计4153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赵某某的伤情程度和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716.30元,误工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日),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4153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0084.12元。
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9049.74元[(33716.30元+510元+1350元+6000元)/(33716.30元+510元+1350元+6000元+4245.66元+12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08378.63元[(11806.44元+4722.58元+109348.80元+8000元+500元)/(11806.44元+4722.58元+109348.80元+8000元+500元+1180.64元+629.68元+200元)×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然后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989.03元[(220084.12元-9049.74元-108378.63元-2000元-2100元)×70%];剩余损失,由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2009元[(41530元+500元-2000元)-(41530元+500元-2000元)×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657.72元(220084.12元-9049.74元-108378.63元-2000元-68989.03元-12009元-10000元),由赵某某自行承担。
故,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实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8417.40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实际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84.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841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9元;剩余经济损失9657.72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7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575元。

审判长:党平

书记员:梅将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