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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焦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玲、张冬群,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
法定代表人:张春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焦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瑞玲、张冬群,被告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至2018年土地租赁费31,200元及相应利息19,849.05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被告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将包括原告承包的3.12亩土地在内的18.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焦某某,年租金500元每亩。被告租赁原告的3.12亩土地,除1998年租金由被告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交付原告外,1999年至今租赁费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焦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邢昔公路官道南的3.12亩土地,因原告赵某某自1999年未缴纳承包费,八方村第三小队(村民小组)已经于1999年将其承包土地收回,后于2010年承包给李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赵某某承包了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第三小队村民小组西湾官道南北两侧一共六块土地,大约有8至9亩,总计每年承包费2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以交承包费为准,不交承包费土地收归村民小组所有,由村民小组重新对外承包。赵某某承包了该土地以后,1998年,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与包括原告赵某某在内的21户村民协商同意,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焦某某签订协议,将21户的18.5亩承包土地承包给焦某某,其中原告赵某某一块,约3.12亩,另一块仍由原告赵某某承包耕种。由于原告赵丰杨只向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缴纳西湾官道路北承包土地承包费100元以及村北沙地承包费60元,一直未缴纳西湾官道路南土地承包费,2010年3月20日,杜增臣村主任,兼第三村民小组包队干部、李春生第三村民小组组长与小组社员签订承包协议,将西湾官道路南原告赵某某退包的两块承包土地承包给李强,承包费为每年100元,李强一次性缴承包费500元。李强承包以后,2012年3月17日,将原来焦某某承包的3.12亩土地承包给李卫平。2015年8月1日,焦某某以李强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起诉李强、李春生,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承包地3.12亩,后焦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日,赵丰杨起诉李春生、李强、杜增臣,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邢台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赵丰杨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承包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土地属于其他形式的承包,由于承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具体的面积、地块、四至均不清楚,但承包费数额200元可以确定。从现有证据及邢台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只是缴纳了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西湾官道路北承包地块土地承包费,没有缴纳路南土地承包费,杜增臣证明2010年3月20日邢台县皇寺镇八方村与李强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赵丰杨承包给被告焦某某的3.12亩土地。原告赵丰杨没有缴纳西湾官道路南承包地块承包费,其对该地块没有承包权,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赵丰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书记员: 韩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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