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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锋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中锋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孙迎春

原告赵中锋。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光明路共建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1770-2。
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迎春。
原告赵中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该机构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出具的公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中锋114691元(99700元+2991元+3000元+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该机构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出具的公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中锋114691元(99700元+2991元+3000元+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书记员:边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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