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中秋
郑风祥
张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张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景辉
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风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泰安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咨询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风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张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借用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机动车与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0431.16元;2、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经营性质,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28151元/年÷365天=7095.59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393元/年÷365天×23天=241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天=1150元;5、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自2011年11月一直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6、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确定为200元;7、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主张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存车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800.87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1581.16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按70%赔偿1666.81元。冀A×××××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予支持,剩余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按30%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3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应退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119.46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00.87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医疗费、鉴定费1666.81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退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119.46元,两项相互抵顶后,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退还被告张某452.6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3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承担285元,被告张某承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借用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机动车与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被告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0431.16元;2、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经营性质,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28151元/年÷365天=7095.59元;3、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393元/年÷365天×23天=241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天=1150元;5、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自2011年11月一直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6、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鉴定确定为200元;7、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因该事故造成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主张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存车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800.87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1581.16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按70%赔偿1666.81元。冀A×××××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应予支持,剩余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按30%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3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应退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119.46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00.87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医疗费、鉴定费1666.81元,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退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119.46元,两项相互抵顶后,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退还被告张某452.6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3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中秋承担285元,被告张某承担666元。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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