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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蜀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金沙江大厦*座。
负责人:李炼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公司职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均、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才、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16.23元、续医费5600元、误工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被告李某均驾驶川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洞沟往古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古飞路2KM+3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原告乘坐的由廖加华驾驶的川Q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李某均、廖加华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用去治疗费13916.23元。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6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李某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加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长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xxxx号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长宁县长宁镇培风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宁县梅白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移交书、入住证明;7.证人赵中林、魏怀容的证言。
被告李某均提供的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均提供有下列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单。
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伤残等级,本被告已申请进行重新鉴定;4.本被告已预赔有5000元,应予扣除。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长宁县长宁镇培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有长宁县长宁镇培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而无出具该证明的经手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本院不予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移交书、入住证明,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证人赵中林、魏怀容的证言。被告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赵中林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赵中林虽系原告赵某某的亲姊妹,而证人魏怀容与赵某某系居住同一小区的居民,两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李某均驾驶川Q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古河镇七洞沟往古河镇街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古飞路2KM+3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原告乘坐的由廖加华驾驶的川Q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李某均、廖加华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5日好转后出院,用去治疗费13916.23元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预付有5000元。2018年8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600元,用去鉴定费1800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李某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加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赵某某与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足第1趾趾间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跖趾关节仅可微动,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川Q4×号车在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6日9时至2018年11月16日9时止。
赵某某在起诉书中未列廖加华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经本院释明后,赵某某仍不要求追加廖加华为被告参与诉讼,并对廖加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表示放弃。廖加华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赵某某的损失在川Q4×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责任划分,由李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廖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各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李某均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廖加华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对廖加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自愿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廖加华自愿表示,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川Q4×号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有廖小波的购房合同、入住证明及房屋产权移交书、长宁县梅白乡旭光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赵中林、魏怀容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已随儿子廖小波在长宁镇和贵星城小区生活多年,因此,对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赵某某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从业证明,从长宁县梅白乡旭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赵中林、魏怀容的证言反映,赵某某系在帮儿子廖小波带小孩,因此,对赵某某的误工费可酌情予以按护理费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如下:医疗费13916.23元、续医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赵某某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0596.23元,应先在川Q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已预赔有5000元,余下的10596.23元由李某均承担70%即为7417.36元,其余部分由赵某某自行承担。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5754元,应由永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某8075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均赔偿原告赵某某7417.3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赵某某负担340元、由李某均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淑辉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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