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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成与董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中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系孟村县宋庄子乡姜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系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成与被告董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中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凤、李永敬、被告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2.52元、营养费425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9164.52元;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下午2时,原告、杨某、李某等装卸工挪动输送机装货。在挪动过程中,被告董某某自愿过来帮忙。被告拉错了运输带的电闸,致使原告从运输带上被摔下来,造成重伤。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
董某某辩称,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完全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权事实。被告是无偿帮工,是在一边提着电缆线了。即使是拉错了闸门,也是原告选人不当,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下午2时,原告、李某、被告董某某挪动输送机时,坐在输送机上面的原告从输送机的传送带上摔了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治疗25天,医疗费13162.52元。原告痊愈后,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60日。司法鉴定费14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孟村镇前涨沙村9号。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输送带的开关在传送带上固定好的。被告在开关处推传送带,我在被告的后面。他不懂开关,一碰就开开了,原告就掉下去了。证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孟村镇后涨沙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在创丰米业公司为被告货车装货,需要挪动输送机。我坐在货车上,原告坐在输送机的输送带上,被告过来帮帮手。被告他拉错电机开关闸门,传送带一转,人就掉下去了。
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两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杨某在作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证言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包括:1、输送机的安全操作步骤一份,说明输送带上禁止站人。原告坐在输送带上有过错。2、照片一张,证明李某当时在车上装车,车的后面对着输送机,其应当对输送机移动过程是看不到的。3、照片一张,证明输送机的外形情况,可以证明当输送机抬起后人是会借着惯性被甩下去的。
原告对证据1、2、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李某与原告一起装车、挪动输送机时,原告坐在输送机的输送带上、被告扯着电缆挨着电闸和证人李某一起移动输送机,在此期间,输送带突然转动,致使输送带上的原告摔到地面受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也无异议,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输送带的启动,按照常理是需要电机马达转动。原告指认是被告按错了开关,证人李某指证是被告拉错了电闸,证人杨某也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照片证实,输送机的电源控制箱固定在输送机的左侧中部,被告自认提着电缆、帮助移动输送机,证人李某位于输送机的尾部。据此,依照生活常识和社会经验,在挪动输送机的过程中,证人李某在输送机的尾部、距离输送机中部固定的电闸开关箱较远,被告提着电源开关箱的电缆且距离开关箱较近。综合分析判断后,现场二证人的证言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告董某某拉错电闸使传送带转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侵权之债;原告违反输送机的操作规程坐在输送带上,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方面,被告存在争议的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认为过高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误工费过高,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准;对护理费过高,每个月超过3500元,应该有纳税证明;对鉴定费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鉴定过高。
本院认为,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认为,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418.90元;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为143.58元*2人*25天=7179元,出院期间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365天*1人*20天=1083.78元,护理费共计8262.78元;营养期60日,考虑原告伤情,可酌定为每日50元计3000元。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包括医疗费13162.5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25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医疗费13162.52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18.90元、护理费8262.78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1346.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42942.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中成损失4294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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