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中平。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赵中平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王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138000元的转让价格从田太双手中购买了鄂E×××××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并使用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鄂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限额为1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2月29日24时。2015年5月6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鄂E×××××号车辆承载30多吨石粉进入松滋市松杨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松杨码头(以下简称“松杨码头”)上货,原告在磅房签字并办理过磅登记后,就驾驶货车直接将车上的石粉倒入料斗。此时,刘祖元正在料斗的底部进行维修作业,石粉将刘祖元掩埋致死。事故发生后,松滋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5.6”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及松滋市人民政府认定:此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在现场无人监督和指挥的情况下直接向料斗卸货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2015年6月2日,在松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原告与刘祖元的亲属就刘祖元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赔偿刘祖元亲属各项损失合计21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刘祖元亲属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6月3日,松滋市公安局陈店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5年5月6日16时25分,该派出所接松滋市局110指定,赶到出事现场。查明原告驾驶鄂E×××××号自卸货车在倒车卸货物(石粉)到货船的运行过程中,不慎将松杨码头工作人员刘祖元掩埋,后刘祖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就赔偿刘祖元亲属一事向被告申请交强险理赔,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被保险人赵中平理赔处理意见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松滋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祖元的死亡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涉案车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是作为道路运输车辆使用的,在松杨码头运输石粉的过程中,车辆所承载的石粉的装卸是运输的组成部分,且本案事故系原告驾驶的自卸货车正在卸出的石粉将刘祖元掩埋所致,此时石粉也应视为机动车车体的一部分,基于原告对车辆的操作,由车辆提供动力卸下石粉,是车辆和石粉的合力作用将车外的第三者刘祖元掩埋致死,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虽然本案事故不是发生于道路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使用本解释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可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原告向刘祖元亲属履行了赔付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110000元交强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中平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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