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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华与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中华,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涛,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韦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宁,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中华与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涛、被告达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宁、张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报酬26863元(9738元/月平工资÷21.75×200%×30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428元(9738元/月平工资×6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118元(9738元/月平工资×11个月);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00元(1200元×13)。庭审过程中,原告赵中华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商运车司机工作至2014年9月15日,近一年月平工资收入9738元,由被告通过银行卡转帐发放。由于被告在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既不安排原告年休假又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本案已由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104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达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同意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减免了原告的相应费用,原告也出具了保证字据,所以我方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中华的证据1系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邮戳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的快递详情单,但被告证据3证明了原告赵中华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离职后双方即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且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协商解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赵中华系因被告达基公司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单方申请解除合同,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中华的证据2-4均拟证双方为劳动关系,对此事实达基公司并无异议,有关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本院依据达基公司证据1中《单车运营合同》记载的2008年9月15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达基公司(原名武汉安达达基物流有限公司)系从事普通货运、货物仓储及物流服务等业务的物流企业,该公司在收取驾驶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后,将商品车交由驾驶员负责承运。原告赵中华与被告达基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期限二年的《单车运营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期限二年的《商品车运输合同》,被告达基公司将轿运车交由原告赵中华用于运输商品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赵中华接受被告达基公司的运输调度管理,完成承运后按趟次结算运输费用。2014年9月15日,原告赵中华因不能适应被告达基公司运营方式的调整,向被告达基公司申请离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原告赵中华于2015年7月27日以被告达基公司及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达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42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0711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6863元,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00元,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经过审理后,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赵中华的各项仲裁请求,赵中华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达基公司未为原告赵中华缴纳社保,亦未安排带薪年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达基公司对与原告赵中华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作为原告赵中华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赵中华接受被告达基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商品车运输劳动是被告达基公司主要业务的组成部分,并由被告达基公司发放报酬,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有关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本院以单车运营合同的签订时间2008年9月15日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原告赵中华月工资标准,经计算,原告赵中华月平均工资为(45470÷12×3+49674÷12×9)÷12=4052元。原告赵中华主张的各项诉请逐一分析如下:1.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赵中华在被告达基公司连续工作一年后,即享有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达基公司对未休部分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达基公司虽辩称每年参照东风系统以高温假代替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管理制度中有此项规定且已告知劳动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被告达基公司对2012年以来的休假情况负举证义务,原告赵中华对2009年至2012年未休年假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故被告达基公司应支付原告赵中华2012年至2014年9月15日共13天未休年假工资,即4052÷21.75×13×200%=4844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赵中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达基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当事人当天即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可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赵中华系主动申请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中华未休年休假工资4844元;二、驳回原告赵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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