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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风诉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东风
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东风。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李兴学。
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东风与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承诺书否定了7月19日的借款协议书,而未否定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虽有瑕疵,但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8日原告赵东风(甲方)与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约定:借款原因是乙方的部分建筑材料因在申请执行人为承德双滦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被法院查封;借款用途是支付该案的执行标的款,解除保全;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方式为甲方直接以乙方名义向法院交纳;借款利息为月息10%;法院解除查封后,如果另案当事人仍然扣留,乙方需在5日内起诉,否则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赵东风在申请执行人为承德双滦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本院(2011)双滦执字第86号执行案件中,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向本院交纳执行标的款170000.00元。该17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出借后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支付利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利息102634.00元,即以170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实际交付日即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实际利率仍然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用抵顶建材的方式偿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辩解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东风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02634.00元,合计人民币2726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0.00元,保全费2383.00,合计9273.00元由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413.00元,原告赵东风负担1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承诺书否定了7月19日的借款协议书,而未否定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虽有瑕疵,但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18日原告赵东风(甲方)与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约定:借款原因是乙方的部分建筑材料因在申请执行人为承德双滦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被法院查封;借款用途是支付该案的执行标的款,解除保全;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方式为甲方直接以乙方名义向法院交纳;借款利息为月息10%;法院解除查封后,如果另案当事人仍然扣留,乙方需在5日内起诉,否则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赵东风在申请执行人为承德双滦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本院(2011)双滦执字第86号执行案件中,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向本院交纳执行标的款170000.00元。该17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出借后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0%支付利息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利息102634.00元,即以170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实际交付日即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实际利率仍然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用抵顶建材的方式偿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辩解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东风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102634.00元,合计人民币2726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0.00元,保全费2383.00,合计9273.00元由被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413.00元,原告赵东风负担1860.00元。

审判长:刘明昌
审判员:李建民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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