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柱,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51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8时02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大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了邢公交认字(2017)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赵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牙齿松动。同时,该起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极大了精神痛苦。对生活及工作产生负面情绪,时常给家人带来惊恐和压力。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2516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某辩称,同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50%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某的冀E×××××小型轿车于2017年7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2017年8月10日18时02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大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左颈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裂脱伤。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了邢公交认字(2017)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赵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43733.44元,后产生门诊费17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翟银凯、翟银军护理,翟银凯系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力机务段员工,月平均工资6400元,翟银军系邢台市第一医院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478元。后经原告申请,由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赵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74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形成本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社区委员会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孙小柱、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7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72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护理费8695元(3478元÷30天*75天)、误工费18171.40元(3133元÷30天*174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元、后续门诊医疗费176元,电动车损失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7948.84元。原告只提供了翟银凯、翟银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在护理期间单位停发了二人的工资,并且赵某某的住院病案首页只有翟银军一人的名字,司法鉴定也未提出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翟银军为原告赵某某的护理人。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8189.40元。根据河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非机动车方20%至3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按75%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819.58元(39759.44元*0.75)。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800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计506.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3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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