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9113050070094835L。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驰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柴荣大街156号。组织机构代码:33590452-X。
法定代表人:宋庆周,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平安公司)、隆某某驰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奕公司)、齐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邢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驰奕公司、齐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6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天×100元)16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许,齐少华驾驶冀E×××××/EF25挂豪沃牌重型货车,在广宗县奎山水泥厂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正在打扫卫生的赵某某挂倒在地,齐少华紧急刹车,使车厢门打开,流出的水泥熟料将赵某某埋住并烫伤。赵某某在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4天,花去医疗费154695.99元。齐少华在场院内驾驶重型货车,倒车时也无人指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少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驰奕公司,在邢台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邢台平安公司对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全面赔偿。
另外,赵某某对邢台平安公司主张的负责事由的诉称:本案事故是驾驶人员紧急刹车,导致车厢门打开,水泥熟料流出。该事实与商业三者险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的免责事由不符。
邢台平安公司承认赵某某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但辩称,本案事故是在厂院内发生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赵某某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便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赵某某被车上掉下的水泥熟料烫伤,也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免责事项。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予以免赔。赵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是: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赵某某在事故中有无过失。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广宗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经质证,邢台平安公司对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证明力,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证明的内容是当事人的陈述,属于传来证据,无独立证明效力。对第一个事实问题,本院依赵某某申请,到广宗县交警大队收集了交警2016年5月5日对司机齐少华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11日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赵某某供述: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许,其在广宗县奎山水泥厂院内打扫卫生,被行驶的货车挂倒在地上,货车突然刹车,车上货物流出,将其埋住了。齐少华供述:在2016年5月2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冀E×××××/EF25挂豪沃牌重型货车,在广宗县奎山水泥厂院内倒车时,听到有人喊,就紧急刹车,下车后看到车厢门坏了,水泥熟料流出,把一个人埋住了。赵某某与齐少华的陈述基本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商业三者险对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的约定,并未对保险车辆使用范围作出限制,故邢台平安公司以保险车辆在场院内发生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齐少华驾驶重型货车,在厂院内倒车,也无倒车指挥人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使赵某某未尽到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但相对机动车的重大过失,也应忽略不计。对第二个事实问题,根据本院通常适用的裁判标准,在邢台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60元。综上,认定赵某某医疗费1546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法律适用争议的问题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邢台平安公司主张赵某某是被车上掉落的水泥熟料烧伤,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的免责事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赔付。赵某某主张,齐少华过失驾驶导致水泥熟料从车上流出,被烧伤的直接原因是齐少华过失驾驶,而不是车载货物掉落的原因。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区别是,前者必须具备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后者不应有意外事故。“车载货物掉落造成损失”的免责构成应与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构成相一致,因为前者是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后者是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两者的成立条件不应发生冲突。而本案事故是齐少华驾驶过程中过失造成意外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邢台平安公司主张的负责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4535.9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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