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2民初558号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铁路分局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唐山市棉纺织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郑焕金,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坤,该院医患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秀利、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丹坤、赵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4周岁至84周岁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费合计12298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案,曾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关于癫痫的后续治疗费和订残后的护理费均支持到原告74周岁止,并确定原告74周岁后癫痫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书第I1页第l、2行),该判决书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4)唐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至2017年1月6日原告己经满74周岁,可以另行主张74周岁后的癫痫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唐山市协和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损害赔偿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原告诉请中有大部分赔偿款项尚未发生,所以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目前是否健在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3月27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其中与本案的原告的诉求有相类似的地方,判决的结果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原则,对没有发生的费用法院不应当予以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赵某某因”鼻塞头痛2年加重半个月”到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治疗,出院时病情加重,原告遂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859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给付至原告74周岁,后续治疗费给付标准为86.2元/盒、月均用量2盒。护理费支付标准为3000元/月。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法院,该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对我院(2012)南民初字第859号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近照,能够证实其仍健在,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859号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患病需护理及后续治疗的事实及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按生效判决中确认的3000元/月标准予以支付。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截至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年满75周岁,故对于74-75周岁一年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药品发票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九年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护理费、医药费合计15321.6元【(3000乘以12+2304)乘以4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由被告唐山市协和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丽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法官助理张翔书记员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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