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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有限简称新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
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邓翠论,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有限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等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肃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力门业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赵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不负责任。张某某驾驶JBL858号轿车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称:1、赵某某医疗费共计3446元,赵某医疗费共计324元。2、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护理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70元。提交的证据有:1、肃公交认字2016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赵某某医疗费单据4张,赵某医疗费单据4张;3、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住院病例一份。张某某给赵某某交了277元的医疗费,但不包括在我要求的医疗费内。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称: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对于电动车损失没有做鉴定,也没有维修发票,认可损失200元;对于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挂床情形,请法院依法扣减。住院伙补标准过高,我方认可50元每天;对方应提供用药明细,以证明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护理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无意见。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赵某某医疗费3723元。原告赵某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赵某医疗费324元。赵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00元。赵某某的护理人员按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8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共计896元。原告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200元,被告应当赔偿。张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新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张某某已为新华保险公司垫付277元医疗费,新华保险公司只需支付3446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5242元(新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入卡号62×××13,开户名邓翠论,开户行肃宁建设神华路支行的银行卡)。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324元(新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入卡号62×××13,开户名邓翠论,开户行肃宁建设神华路支行的银行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负担50元(新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汇入卡号62×××13,开户名邓翠论,开户行肃宁建设银行神华路支行的银行卡),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新 审 判 员  尹慧爽 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

书记员:马浩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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