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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武雪某、尔会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市。
被告尔会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尔会坡、武雪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雪某、尔会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0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廊泊路114KM+50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公路上被告武雪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追尾相撞后,冀A×××××、冀A×××××号货车又与前方因堵车停放在公路上武登山驾驶的冀T×××××、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冀B×××××、冀B×××××号货车,冀A×××××、冀A×××××号货车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武雪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在大城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12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进行康复训练,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需陪护、适当加强营养。2017年5月23日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90-30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120日。原告赵某某系冀B×××××、冀B×××××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董海涛雇佣的司机,护理人员赵子民(原告赵某某之父)系唐山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月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4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24日*100元),营养费6200元(124日*50元),误工费49765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可支配收入60548元计算300天),护理费17966元(154日*3500元/30日),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武雪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系被告尔会坡所有,且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武雪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冀B×××××、冀B×××××号货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赵某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武雪某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武雪某驾驶的冀A×××××、冀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尔会坡,故本次事故由被告尔会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雪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武雪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853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115475.99元的30%即34642.80元。原告赵某某要求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保留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13173.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尔会坡负担89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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