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东海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东海,男。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赵东海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涉案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称在借款期间,已归还原告241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借款期间,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4100元,但原告未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东海借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