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南,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际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际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南,被告胡际欢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35分,被告胡际欢驾驶其借用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大向250km+100m路段,与黄振驾驶的鄂l×××××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崇阳县中医药住院治疗40天,分别花费医疗费7977.46元、3767元。同年6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4)第9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胡际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振以及其他乘坐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月12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7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为赵某某主要损伤为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继续治疗,其后期治疗费需3500元,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陈长文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事故伤者熊刚强支付了医疗费6500元,为原告赵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际欢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与鄂l×××××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原告赵某某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际欢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际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从事装修行业的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力单薄,结合本案实际可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44.46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4489元、护理费4489元、交通费48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8654.46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7854.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赵某某24354.46元;被告胡际欢应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理赔款人民币24354.4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际欢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0元,由被告胡际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锋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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