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赵庄乡西张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白云乡白大村人。
被告李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白云乡白西庄村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
负责人武运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改诉被告贾某某、李振兴、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改的委托代理人康滨,被告贾某某、李振兴,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贾某某(司机)受被告李振兴(车主)雇佣驾驶冀F×××××/冀FGJ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平县高于铺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顺平县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解放军252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
在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方面,原告赵某改主张及证据:
1、医疗费106072元。顺平县医院1818元,票据1张;252医院104156元,票据7张;望都县医院98元,票据2张。
2、误工费10800元。自受伤日至评残2016年2月16日前一日共计108天,每天按100元标准。保定市塞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00元,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正本,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为证。
3、护理费共8440元。主张2人护理,住院31天,原告丈夫耿全胜3720元,证据是保定市塞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耿全胜日平均工资120元,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正本,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为证。原告妹妹赵某梅4720元,证据保定市清源区张登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赵冬梅日工资120元,扣发绩效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
5、营养费1550元。住院31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
6、残疾赔偿金78456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综合评定为9.5级,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152*20年*15%计算,鉴定结论为证。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王庄村村委会证明赵某改与丈夫耿全胜于2013年至今在焦庄乡王庄村居住,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项目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赵文国7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7年计算(1895元),母亲刘银芝67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13年计算(3519元)。女儿耿雨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岁按3年计算1353元。保定市清苑区阳城镇阎庄村委会与保定清苑区公安局共同出证证明原告父母出生年月日及有兄弟姐妹5人;望都县赵庄乡西张庄村委会与望都县公安局赵庄乡派出所共同出证证明原告膝下2个女儿及出生日期。
总计85223元。
7、精神抚慰金7000元。
8、二次手术费90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9000元。
9、电动车损失及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票据。
10、法医鉴定费2028元。票据2张。
以上全部损失共计235213元,民事责任按2:8分担后,被告应赔偿212462元。
被告贾某某、李振兴的意见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赔付。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意见是,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3、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4、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建议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1人农林牧渔业标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6、伤残等级认可10级,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7、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8、二次手术费不认可。9、电动车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均为连号认可600元。10、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F×××××/冀FGJ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振兴,该车在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振兴庭前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行驶本,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贾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F×××××/冀FGJ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振兴,该车在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072元、鉴定费202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改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有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1天,参照冀财行(2014)42号文规定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50元无医疗机构建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5223元,计算方式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应予支持。因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及家庭生活带来不变,参照当地的经济及生活水平,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7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改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嘱或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支持一人护理。其丈夫耿全胜护理费数额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参照住院出院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元。
综上,医疗费106072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1181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72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5223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734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8172元的70%为75750.4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了装载要求,根据保险合同应加扣10%的不计免赔,即被告李振兴应自行负担原告损失75750.4元的10%为7575.04元,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8175.36元。被告李振兴庭前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扣减被告李振兴应自行负担原告损失7575.04元,依据公平原则,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直接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中扣减27424.96元直接给付被告李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8093.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振兴垫付款2742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鉴定费2028元,由原告赵某改负担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190元,由被告李振兴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李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