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翀,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八五九农场场部十三区。
法定代表人:马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被告:抚运县东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农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庆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庆国。
原审被告:古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东平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原审被告抚运县东谷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谷公司)、原审被告陈庆国、原审被告古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翀、詹志坚,被上诉人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贤、代苏明,原审被告古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谷公司、陈庆国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未提出异议,但就在该期间内龙江公司是否向赵东平主张过保证责任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依据车某、董某、夏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3月份及2013年5月份,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龙在八五九农场均向赵东平主张过权利,而二审期间赵东平又提供孙某、王某甲、王某乙、毕某、张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以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赵东平不在八五九农场以否认原审龙江公司提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合全案,对于债权人龙江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向保证人赵东平主张权利,是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重要事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证明,均不能达到待证事实足以让人相信的证明标准,故原审法院以有理由相信在2013年5月30日前多次向赵东平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当,龙江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赵东平主张权利并达到足以让人相信的证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龙江公司未对在保证期间向赵东平主张权利进一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赵东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3.00元,由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龙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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