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东信。
被告徐某某。
被告武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公司员工。
被告刘书魁。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威县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朱跃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威县顺城路26号。
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公司员工。
原告赵东信诉被告徐某某、武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刘书魁、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安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被告刘书魁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平安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霞、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赵东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20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武某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对保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30%计算。
被告刘书魁辩称:本事故肇事者为许立昌,根据许立昌与刘书魁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两者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经营上相互独立,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由许立昌支配和控制,与刘书魁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出租公司辩称: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该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原告不足部分应由承包人刘书魁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冀E×××××号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情况下,应先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并按责任分担后,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以下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2月26日8时40分,许立昌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乘载董书改、赵东信)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徐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桂琴、王江楠、刘树青、黄洁清、李静、李蕾、王增友、李兰梅、宋红雪)相撞,造成李桂琴当场死亡,王江楠、许立昌抢救无效死亡,刘树青、黄洁清、李静、李蕾、王增友、李兰梅、宋红雪、董书改、赵东信、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5)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立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桂琴、王江楠、刘树青、黄洁清、李静、李蕾、王增友、李兰梅、宋红雪、董书改、赵东信无责任。
2、冀E×××××号车车主为武某,徐某某与武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座。未投不计免赔,扣10%免赔率。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根据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主张及本院已生效判决书已确认的冀E×××××号车由马金国承包经营,马金国又将该车承包给刘书魁的事实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平安出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出租公司将机动车出租承包后,已丧失对该机动车的直接控制力,作为该机动车的最终承租人刘书魁对该车具有直接运行支配力,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刘书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书魁辩称两者(刘书魁与许立昌)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经营上相互独立,而在本院已生效判决书中查明刘书魁曾辩称该车是由刘书魁、许立昌共同承包,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再,原、被告均未能证明被告平安出租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赵东信主张相关损失情况。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829.32元,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主张按相近行业【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予以支持,计算数额为1,661.92元(97.76元/日×1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则应按1人护理计算,具体数额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计算数额为1,368.64元(97.76元/日×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日计算予以支持,数额为1,400元(100元/日×14天);(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酌定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多发肋骨损伤为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程度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9)、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赵东信损失为医疗费17,829.32元、误工费1,661.92元、护理费1,3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附赔偿项目表)。
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5,194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赵东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0,837.8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12,251.4元(40,837.88元×30%);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28,586.5元(40,837.88元×7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某、武某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240元(800元×30%);由被告刘书魁按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560元(800元×70%)。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的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5,194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12,25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28,586.5元;
三、被告徐某某、武某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240元;
四、被告刘书魁赔偿原告赵东信共计560元;
五、被告威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林
书记员: 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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