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曹洪军(北京绅特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李亚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李旭阳
原告赵某某。
原告史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
负责人田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
原告赵某某、史某某与被告李亚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娜、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娜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李亚娜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李亚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李亚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娜赔偿。原告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和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亚娜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和原告史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024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6044.30元(付款方式:户名: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第一储蓄所,账号:62×××66);余款4205元由被告李亚娜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1.50元,被告李亚娜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娜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李亚娜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李亚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李亚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亚娜赔偿。原告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和租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亚娜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和原告史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024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6044.30元(付款方式:户名:赵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市燕郊支行第一储蓄所,账号:62×××66);余款4205元由被告李亚娜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1.50元,被告李亚娜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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