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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东与查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东东,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干,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原告赵东东诉被告查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原告赵东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被告查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东诉称,2017年8月18日,被告查干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罕山街与金街路T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5日,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科公交认字[2017]第3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东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102天,伤情严重,暂计损失681575.29元。被告查干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全额理赔,保险限额外应由被告查干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共计790105.16元[(1250721.62元-122000元)×70%],其中:1、医疗费585989.13元(科右前旗人民医院81667.57元+科右前旗人民医院18668.59元+兴安盟人民医院65502.31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183132.83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203475.39元+沈阳军区总医院33542.44元);2、护理费106.36元×102天×2人+106.36元×178天×1人=40629.52元(护理期280天,其中住院期间102天2人,鉴定178天1人,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9天+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4天+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4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两次共82天);3、误工费29780.80元(106.36元×280天);4、伙食补助费10200.00元(100元×102天);5、营养费28000.00元(100元×280天);6、交通费10000.00元;7、住宿费32640.00元(320元×102天);8、伤残赔偿金296775.00元(32975元×20年×45%);9、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08.00元(22744元×14年÷2);11、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12、鉴定费4000.00元。
被告查干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05时30分许,被告查干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罕山街与金街路T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赵东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东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查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东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查干驾驶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向原告赵东东进行了理赔,其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即入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1667.57元,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呼吸衰竭、骨盆骨折、会阴损伤、肺炎、应激性溃疡。2018年8月24日转入沈阳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3542.44元,主要诊断为多发伤,其他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双侧额叶硬胰创伤性湿肺、双肺吸入性肺炎、腹腔脏器损伤、下消化道穿孔、脾脏挫伤、会阴部撕裂伤、骨盆骨折、右股骨中断骨折、L5左侧横突、S1左侧骶骨翼、耻骨、左侧髋臼多发骨折、右侧第1前肋及右侧锁骨骨折。2017年8月29日入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8668.59元,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其他诊断为多发伤、肋骨骨折、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重症肺炎、菌血症、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腹腔脏器损伤。2017年9月1日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5502.31元,主要诊断为腹部损伤、其他诊断为消化道穿孔、脑挫裂伤、脑部外伤、肺挫伤、右侧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锁骨骨折。2017年9月8日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386608.22元,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双肺肺炎、气管切开术后多处擦皮伤、会阴部开放伤术后、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锁骨、右侧第1.2肋骨折、腰5椎体左侧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左侧髂骨、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赵东东双股神经、双坐骨神经神经源性损害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2、赵东东骨盆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3、赵东东颅脑损伤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4、赵东东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5、赵东东后续行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约4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950元。原告育有一子名为赵逸轩,于2014年10月9日出生,抚养人二人。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7700元,双方同意用此费用抵顶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沈阳急救中心支付急救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分院支付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住院收费收据原件6枚(分别为: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枚,金额81667.57元;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枚,金额33542.44元;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枚,金额18668.59元;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枚,金额65502.31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收费收据原件两枚,金额分别为203475.39元和183132.83元),证明原告六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2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2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志原件1份;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患者费用清单原件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原件2份、出院诊断书原件2份、病人住院结算清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损害后果、住院治疗情况。
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枚,证明原告损害后果、损害依据及支出鉴定费数额。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双股神经、双坐骨神经神经源性损害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骨盆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的损伤后果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颅脑损伤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2018年5月25日);原告后续行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约40000元。
5、交通费票据原件11枚金额共计为5450元(长春爱心服务站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原件1枚,金额5000元;长春到白城1枚票面金额98元;乌兰浩特市至长春火车票两枚、票面金额均为125元;乌市至长春客车票4枚、长春至乌市3枚、票面金额均为86元);
6、赵东东户口首页、赵东东户口页、赵逸轩户口页及赵东东与张园园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赵逸轩的抚养年限。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垫付医疗费27700元的票据4枚,其中收到条原件1份金额为10000元、收据原件1份金额为3000元,旗医院预交款收据原件2份,金额共计14700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27700元医疗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干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且黄灯持续闪烁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东东驾驶员无号牌机动车且黄灯持续闪烁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其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85989.13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6.36元×102天×2人+106.36元×178天×1人=40629.52元(护理期280天,其中住院期间102天按2人计算,鉴定178天1人,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9天+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4天+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4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两次82天),因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与鉴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对护理人数均按每天1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每日护理费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9780.80元(106.36元天×280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9780.80元(106.36元×2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2天=10200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为10000元,但仅提交了5950元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5950元;
7、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2640.00元(320元×102天),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96775.00元(32975元年×20年×45%),因伤残赔偿指数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赔偿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08.00元(22744元×14年÷2),原告主张的所需抚养年限及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赔偿,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71643.60元(22744元×14年×45%÷2);
1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074119.33元。上述款项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2000元,剩余954119.33元的70%即667883.5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干赔偿原告赵东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7883.53元;
二、被告查干赔偿原告赵东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东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702元减半收取5851元,由被告查干负担5282元,由原告赵东东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红影

书记员: 刘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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