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义(系赵某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某县。
被告:承某县下板城镇朝梁某某村民委员会,住址:承某县下板城镇朝梁某某。
负责人:王海庆,村主任。
被告:承某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县下板城镇朝梁某某朝阳家园。
法定代表人:徐福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承某县下板城镇朝梁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某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审判长 彭树旗
审判员 尚晓玉
人民陪审员 陈浩然
书记员: 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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