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县邮政局职工,住本县。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原告:胡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户,住本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戴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员、胡某某、赵某与被告戴映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被告戴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至2013年农历7月期间,由戴映霞个人独资经营雁塔村二组(小区)房屋开发项目。2013年9月,戴映霞因资金不足,和赵某、胡某某、胡员协商共四人合伙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9月16日自愿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内容为:合伙人:戴映霞、胡员、赵某、胡某某为圆满完成雁塔村二组(小区)房屋开发项目,合伙人共同合作,共同开发,共同出资,自愿合伙,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投资总额及占股合伙方经营房屋开发(项目),总投资为400万元,合伙人各出资100万元,各占比例总额25%。签字之日起,资金在20个工作日之内到位,所有合伙在合伙事项未完成前不得退伙。二、合伙投资人责任分工及财务制度管理1、戴映霞主管全盘负责工程施工,工期质量安全,资金使用分配及调动,资金使用时必须经过其他三个合伙人共同签字才认可。2、采购建房工程所属用品及各种材料时,需同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参与,(注:所采购的建房所属用品及材料拙时附带详细采购价格表),由共同合伙人签字认可。3、严格实行钱账分开管理(一人管钱,一人管账),钱账分开管理不分前期和后期之分。4、用以支付各种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保存,不得使用复印件,每个月必须公布一次资金使用情况,本着节约的原则,杜绝各种乱开支现象。5、胡员主管出纳现金账目。协助胡某某售房。6、赵某、强强(聘请)主要负责外围纠纷及各职能单位的关系协调和解决。7、胡某某主要负责本工程资金使用监督、售房管理,填开售房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所有合伙投资及售房款必须存入合伙人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戴映霞专人管理,胡员或胡某某设密码,售房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依法追究经济法律责任。三、合作事项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友好处理。合伙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权,合伙盈亏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四、违约责任:所有合伙人必须诚实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它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并可直接从投资款或利益分配中予以扣除。五、附项。本协议一式四份,合伙人签字生效后各执一份,合伙人必须精诚团结,平等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来处理各项事宜。合伙人签名:胡员、赵某、胡某某、戴映霞2013年9月16日。
后来,四人合伙共同进行开发经营,但未全部出资到位,2014年5月12日自愿签订一份合伙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合伙人:戴映霞、胡员、赵某、胡某某合伙人因隽水镇雁塔村二组建房项目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达成的《合伙协议书》,现因合伙人胡员、胡某某不能按《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出资,现经全体合伙人平等协商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补充条款:一、合伙人戴映霞已经实际出资壹佰陆拾万元,合伙人胡员已经实际出资柒拾万元,合伙人赵某已经实际出资捌拾万元,合伙人胡某某已经实际出资陆拾伍万伍仟元,合伙人全部予以认可。二、鉴于合伙人胡员、胡某某没有按《合伙协议书》出资,故现在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合伙人戴映霞增加投资肆拾万元整,投资合计贰佰万元整。三、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全体合伙人按实际出资额比例承担盈亏分配。四、本协议与原《合伙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共四份,全体合伙人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合伙人(签名):戴映霞、胡员、赵某、胡某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再后来,胡员、赵某、胡某某认为,戴映霞的出资款190万元不实,同时其既收现金,又管理会计账目,出资款和客户购房款没有分开做帐,也没有及时上交银行公共账户等等,没有按照合伙协议书和合伙补充协议书履行,无法进行合伙结算等等,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以(2016)鄂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原告戴映霞上诉,该案在二审中。2017年3月原告胡员等提起诉讼,要求对原被告的合伙事务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胡某某、胡员与被告戴映霞签订的一份合伙协议书和一份合伙补充协议书,存在合伙关系,四合伙人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结算或以财务审计查明的事实为准。在合伙人的合伙出资未确认的情况下起诉,无法查明原被告合伙事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胡某某、胡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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